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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06-12-27 14:51:23  来源:   作者:   点击:
 
 

( ) 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
) 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 ) 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 ) 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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